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出流动人员增多,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婚姻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离婚不仅是个人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婚姻诉讼增多就意味着家庭不稳定,家庭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在新形势下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较高。社会在发展,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逐渐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事审判中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来,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子女抚养,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以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若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在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而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有些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还有一些在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问题而过分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由于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中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化水平低,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此外,多数女性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举证困难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和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或把财产转移,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女方当事人因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五)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致使法官认定困难。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房地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与离婚案件自身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社会环境有关,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一)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代理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例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及债权债务、子女抚养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后,法官在庭审中应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当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没有发现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时,法官应主动询问相关事实,使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暴露出来,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

  (二)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

慎重。一是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二是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审理涉及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三是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适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四是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三)解决财产权保护难的措施。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质公正,而不仅是程序公正。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要纠正忽视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农村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其次,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向农村妇女释明,农村妇女因其对家庭的隐性贡献,有权要求男方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笔者以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

总之,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待进一步具体明确,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应尽力做到法律适用统一,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