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律思维与论逻辑思维的关系

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和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在他们合著的《制度法论》中指出:“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了解法律行为和法律规范之间的规范?逻辑联系与它们作为社会现实(即作为实证法)之间的规范?逻辑关系来理解法律的充满活力的性质。”“法律能动性理论试图对现行法律予以逻辑的重新阐释,以便用这种方式理解和全面描述现行法律。从法律能动性的观点看,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联系,从而可能承认法律存在于时间坐标之内。”[1]可令人遗憾的是,在中国时下流行的法理学论著、教材中,罕有论及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关系的。一些冠名为“法律逻辑学”的论著、教材,实际上不过是在普通逻辑学的基础上,略举几个法律例子而已,并未真正探究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内在联系。

谈法律思维与论逻辑思维的关系

思维模式往往比制度模式更重要。中国法制现代化首赖思维方式的现代化,而要实现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就不能不关注中国法律思维方式与逻辑思维的有机结合。

  一、形式逻辑是法律思维的主要工具

与辩证逻辑相比,形式逻辑是法律思维的主要工具,它在撇开思维的个别具体内容的条件下研究各种不同种类的判断、推理的形式结构及其正确联系的规律,从许多个别的、具体的思维形式中抽取和概括出一般的逻辑形式和规律、规则,这些逻辑形式、规律、规则都是客观事物在人的主观意识中反映;是通过人千百万次实践的重复而在人的意识中固定下来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有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关于充足理由律是不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目前逻辑学界尚有不同意见)。这些规律对人的思维具有客观的`强制作用,是一切人所必须遵守的;如果违反了它们的逻辑要求,就会破坏思维的确定性、一贯性和论证性,引起思维的混乱,所以形式逻辑是人们正确地认识客观事物和表述论证思想的必要辅助工具,也自然是法律思维的主要工具。

1.法律规范的设立需要遵循形式逻辑

乔治.库德于1843年撰写的《论立法表达》的备忘录中,指出各类法规的法律句子“包括四个组成部分:一、情况:句子生效的那种景况和场合;二、条件:使句子得以成立的作为和前提;三、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法律行为的人;四、法律行为: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的行为。”这种四分法并非句子的划分,而是一种逻辑分析,与中国法学界所言的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基本上是相同。[2]

法律规范是法的细胞,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必须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这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手段。第二,行为模式的种类和法律后果的种类必须相对应。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授权型,二是义务型。法律后果大体上亦可分为两类,一是肯定型,二是否定型,一般来说,授权型的行为模式与肯定型的法律后果相对应;义务型的行为模式与否定型的法律后果相对应。

法律规范是对人们的实际行为的一种概括,而不是实际行为本身,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是对同一种实际行为的概括,得出一种“行为模式”,即成为同一类实际行为的典型、范式。概括出来的“行为模式”,失去了实际行为各自独具的个性,而只剩下这一类行为的一般共性,实际行为被典型化、模式化。而形式逻辑也正是要从许多个别的、具体的思维形式中抽取和概括出一般的规则。因此,法律规范的设立要遵循形式逻辑。

2.法律的适用需要遵循形式逻辑

关于这一点,学术界没有任何异议。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中所用的推理作用颇大程度上根据的是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则包含着由不同的术语组成的概念。……在法律认定了两造间所争执的事实后,逻辑演绎作用就可以把这些事实归在规则名下。”“法律论证最简单的形式是借助于简单的三段论进行推理”,“在法律方面的许多情况下,简单的三段论推进可用以解决法律问题。”[3]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总的原则是:执法者和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规则来判决行政纠纷和诉讼案件。因此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际部门,形式逻辑历来被看作是一种平等和公正地实施正义的重要工具,它责成执法者和法官要始终一贯地执行法律命令,并且摆脱偏见。

急之,形式逻辑在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中是主要的思维法则。一般来说,法律的发达总是和形式逻辑的发达相伴的,古希腊发达的诉讼辩论活动是亚里士多德演绎逻辑理论产生的重要原因;归纳逻辑理论的创始人弗兰西斯.培根曾任英国大法官;数理逻辑理论的先驱莱布尼兹在大学里学的是法律。

然与西方相比,中国的形式逻辑不甚发达,学术界公认,成书于战国时期的《墨辩》是古代中国研究形式逻辑的最高成果。但在秦汉以后,除极个别时期外,该书几乎无人问律,比之亚里士多德逻辑理论在西方历史上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形成鲜明的反差。近代以来,不少有识之士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严复认为,中国人要自强,就必须抛弃从“子曰”、“诗云”出发的经学思维方式,学习西方的形式逻辑,于是他翻译了《穆勒名学》。章太炎在《原名》一书中对亚里士多德的三段、印度因明的三支作法和《墨辩》的推理形式作了比较研究。胡适特别强调唐代以降中国哲学与科学的发展“曾极大地受害于没有适当的逻辑方法”,因此要“用西方自亚里士多德直到今天已经发展了的哲学和科学的方法来填补。”[4]

形式逻辑思维是否发达,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农业民族的思维方式往往表现为直觉、模糊等非逻辑性;商业民族的思维方式则往往表现为分析、精确等逻辑性。由于中国近代以来没有很好地完成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因此形式逻辑在中国民族的思维方式中一直未居重要地位,对中国的法律思维也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第一,在法律规范的设立方面,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联系缺乏逻辑性。例如,《海上交通安全法》义务性条款有20多个,且性质不一,程度不同,但制裁条款只有一个(《航道管理条例》也有类似情况),《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对违法者没有规定任何可操作的制裁、处罚措施。《环境保持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及有关刑事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罪,难以找到合适对应条款。第二,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有脱离立法宗旨、无限扩大的倾向,司法解释的功能并不是重构法律规范,而是要遵循形式逻辑的要求,在已有法律规范基础上,从历史、现实与未来发展的关联方面,去演绎体现在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原意。因此,司法解释必须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对象,绝不能任意越权去修改、变更立法内容,更不允许脱离立法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但从近年来我国颁行的一些司法解释文件来看,有的已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直接增补;有的明显超越了原有条款用语的逻辑含义范围;有的“以贯彻基本刑事政策”为由,修改了刑法的明文规定,使刑法典的规定在一段时间内暂时丧失实际效力,形成了越权性司法解释在事实上优先于立法适用的现象;有的司法解释不但不体现立法者的意图,甚至走到了它们的反面。例如,从严惩治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思想,但1984年、1985年、1991年及1992年的几个司法解释,在有关盗窃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起点“数额”及共同犯罪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上,却出现了轻重倒置的不合理情况;又如钱款金额和占用时间是决定挪用公款行为危害性大小的两个重要因素,两者本来是相互作用的,挪用金额大,危害性自然也大,但挪用金额小占用时间很长的,危害性同样不小,但是,最高“两院”在1985年11月的一个司法解释中却有所偏废,将出于一般目的、挪用公款足5万元(无论时间多长),在案发前归还所有本息的行为,全部规定为“不以犯罪论”。这不仅不符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行为性质的刑法原理,有悖于立法意图,而且有可能导致司法人员所固有的据以评判犯罪行为成立的价值尺度的混乱,造成更大范围内的执法偏差。[5]

  二、辩证逻辑在法律思维方式中是对形式逻辑的必要补充

辩证逻辑以辩证思维为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它与形式逻辑虽然都可以思维为研究对象,但研究的角度不同。形式逻辑撇开内容而从形式结构上研究思维的形式和规律,辩证逻辑则从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结合上,联系表现于思维形式之中的认识内容,并结合人类的认识过程来考察思维形式的相互联系、运动和发展的规律性。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从不同侧面研究思维,并指出不同方面的逻辑规律,因而两者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它们不能互相代替,而是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

在法律思维方式中,由于法律规范具有精确性和稳定性,所以形式逻辑必须居于主导地位,但事物往往是利弊兼存,法律规范的精确性和稳定性,有时会导致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即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适用于特殊情况)和滞后性(即落后于社会历史的发展)。因而必须运用辩证逻辑来弥补其缺陷。

英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领域里,必须使用辩证推理来解决争端的情况主要有三种。这三种情况是:(1)法律没有提供合适的解决争端的基本原理的新情况;(2)有两种或更多种相互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