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理由和可能性及其实施办法分析

摘要:当前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背景下,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否也应法典化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进行了反思,阐明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知识产权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并从我国当前客观情况出发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理由和可能性及其实施办法分析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典化

一、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议题。从当前关注该问题的学者的观点来看不外乎以下几种观点:

(一)无必要设知识产权篇,主张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而单列像英美法系诸国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一样,保持现有的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状态,只是根据需要对单行立法进行增删。知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已有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经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体系,因此知识产权没有列入民法典的必要。

(二)主张将知识产权部分纳入民法典即不将知识产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做出规定,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王利明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仍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中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置了“知识产权”一节,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包含知识产权的内容。这样做有两个作用:一是表明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将主要或全部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成立知识产权编徐国栋先生对此有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在知识产权重要的当代,再让它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已经不合时宜。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应该被纳入物权编作为无体物规定。因此,我们的民法典草案把知识产权放在紧接物权编的一编加以规定,把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这样,既可以昭示知识产权与普通物权的联系,也可以揭示两者的不同。”这是一种理想化的模式,想借民法典制定的东风,而系统的解决现有的单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四)在民法典外单独搞一个知识产权法典很多赞成法典化而认为知识产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不应让易变的知识产权制度破坏民法典的稳定性的学者持此观点。四个观点中,后两种称为法典化模式或理想化模式。前两种称为单行立法模式。

二、法典化主张的理由

(一)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要作为一种表现,英美判例法传统的国家都在走法典化模式。21世纪,世界经济已由传统的工业经济不可逆转地向知识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就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调整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制度,而且也是维持本国科技和经济竞争优势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促进个体智力创造、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成为21世纪维护国际竞争秩序的决定性因素。能否建设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形成公平、合理的技术创新环境、激发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已经成为实现经济振兴目标的关键。我国已经加入WTO,在知识产权单行法立法方面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可以说在保护范围和标准上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目前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运行机制缺乏稳定性和有效性,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对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利进行了界定和规范。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共性的内容重复规定以及在权利范围、保护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中存在交叉和冲突等问题。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造成保护上的差异。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建设。

(二)世界范围内存在成功的'先例1992年法国率先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法成为与《民法典》并行的另一部基础性法典。法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目的是“使知识产权的规范平起平坐地与《法国民法典》相独立而成为另一部法典”。该法典所规范的权利包括文学和艺术产权及工业产权。文学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之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工业产权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及技术知识权(发明专利权、制造秘密权、半导体制品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权(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一是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体系和谐,系统性好;二是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三是较好地解决了民法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易变性之间的矛盾。

(三)可以实现经济发展,基本人权,民主政治宪法以及物权法在保护物权方面一次次取得重大突破,如果以《民法典》这部最基本的民事立法对知识产权予以系统的保护可彰显国家对知识经济背景下越来越重要的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尊重。

(四)法典化比较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中国属于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清末“西法东渐”的背景下就选择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模式,认为相比于英美判例法模式,成文法典模式更适合我们的法律心理和法律传统。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更是在一九七九年颁布了《刑法典》,在民法领域,虽然只是在一九八六年颁布了《民法通则》实在是在当时尚处计划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活动还不活跃,理论储备很不足的情况下的一种无奈之举。民法法典化始终是民法学人的理想,而当今在时机比较成熟的条件下,众多的民法学人正在一步步的努力把理想变为现实。

(五)知识产权子部门法存在整合的可能性如果实现了法典化后法律检索比较容易。

三、对我国而言,现在无法典化的可能

知识产权越来越越重要,但是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典化来保护。理性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法典中,为什么判例法国家是经济最发达的国家,理性高于法典,法典化不等于法律完善。法典化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主观能动性要尊重现实。法典化是我们的终极目标,是我们的理想化保护模式,但目前无可能:

(一)没有成功的例子,无法典结构和逻辑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性、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具体来说:法典化应该包括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法典完整无需注释补充。其次,法典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必须达到最大的普遍性。第三,法典所包含的术语内涵前后一致。最后,法典所包含的规则,必须有较强的适应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该法典中文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总体上,这种立法模式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只是将相关的法律松散的汇集在一起,法典化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并停留于形式上。

(二)研究储备不足,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处在架构框架阶段,更多关注于对个案的研究,未制度化法典化,尤其是总则编的设计,是长期法学思维的产物,以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研究状况不足以担此重任。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乃属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缺乏共识,仍处于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又等待着学者的研究,比如互联网、基因技术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因而,学者无暇顾及从宏观上建构知识产权的总则制度,而主要是就事论事,个案研究;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学在某种程度上是从国外引进的,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尚缺乏学术创新的精神和学术独立的勇气。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法方面的论文,要么属于对国外立法与判例的评论介绍,要么属于对国内知识产权法的理解应用,学术创新方面的扛鼎之作比较少见,这表明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术研究的弱势状态。

(三)新技术的挑战知识产权法也时刻面临着科学技术的挑战。电脑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络粉墨登场、生物技术方兴未艾,无不震荡现行立法,引发知识产权法的变革。软件保护、网络传播权已相继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关于基因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上正争论不休。可见,国际关系与科学技术既是驱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车之双轮,也是困扰知识产权法稳定性的重要力量。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历经几千年的风风雨雨,理论研究已蔚然大备,法律制度也相对稳定。如果知识产权法强行纳入民法典之中,将有损于民法典的安定性。

(四)法典化立法成本高、需要时间长,会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而对解决实际案件纠纷无实际意义。

四、目前权宜可行的办法

在法典化条件不成熟的条件下,

尊重现实,采取以下权宜的做法:

(一)在民法典中确定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宣示知识产权是私权无论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学者理由多么坚决,但将“知识产权包括的具体内容”即知识产权的范围纳入民法典都是没有争议的。

(二)清理现在立法,总结出共同性的东西单独立法,应付新技术例如像1986年制定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先制定了一部民法通则,我们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不成熟的条件下出于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而法典化条件不成熟,不宜在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或单独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典的情况下先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通则,以解决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三)保留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具有个性的部分在单行法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制日报》2000年1月2日第3版

【2】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399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4】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5】参见黄晖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中译本所著的“译者序”引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