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理性批判

实践理性批判

实践理性批判

《实践理性批判》标题释义

在康德看来,人的理性可分为两种:一者为理论理性,或者叫思辨理性;一者为实践理性。

理论理性讲求认识,它要解决的是认识如何成为可能这个问题。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康德正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论述的,这个问题也叫做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得以成立。康德让理论理性所做的工作,就是为知识谋求先天的形式和后天的质料。康德有句名言,思想没有内容是空洞的,直观没有概念是盲目的[1]。只有当感性为知识提供经验的质料,而知性提供先天形式即十二范畴时,认识才成为可能。

在康德之前,谈论人的认识主要有这两派,一派以莱布尼茨、笛卡尔为代表,讲求认识的基础是理性,他们通常以三段论为衡量标准,要求所有的知识必须经由这样的演绎,才准确而可靠。另一派持经验论观点,比如休谟,他们认为所有的知识都来源于经验,但经验只有概率上的准确,没有普遍性。譬如人们通常借助于经验,判断所有的乌鸦都是黑色的,但是也有得了白化病的乌鸦,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谬误推论,是因为经验只能带来或然性,也就是概率上的准确。

但经验派给哲学界带来最大的震撼还是对因果律的抨击,休谟认为因果律不过就是习惯上的联想,因为人的认识来自于经验,而所有的经验又可以还原为人的表象,表象与表象之间的连结,就只能依赖心理的知觉。十九世纪马赫用经验派的观点来理解物理学,人们都嫌他太繁琐甚至荒唐。通常我们理解的物理学,是指对构成宇宙的物质和能量的规律研究[2],但马赫觉得这并不精准,他说物理学需要研究三个方面:第一,研究表象之间的联系的`规律;第二,揭示感觉之间的联系的规律;第三,阐明感觉和表象之间的联系的规律[3]。如果我们看康德的《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会发现康德用的是先天的知性范畴解释牛顿的物理学,根本就没有用感觉经验来解释物理学,因此,对康德而言,经验派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如果说理论理性讲求认识对象,那么实践理性则讲求如何“现实地实现这些对象”[4],直白地说,就是怎样做才能道德上成就“善”。

康德让实践理性做的工作,便是去寻找一条先天的法则,一条所有的理性存在者都必须要遵循的法则,他称之为道德律令。但是为什么要去追寻这样的一条法则?难道我们不能凭借本能过适意的生活吗?

康德认为,这是我们理性的宿命,如同我们的理性会不由自于地跨越经验的雷池,将现象等同于本体,这是理性的必然结果,我们不得不如此,“我们之所以意识到纯粹实践法则……乃是因为我们注意到理性借以给我们颁行纯粹实践法则的必然性。”[5]并且,为德行谋求经验的基础,绝对完全不可能。一旦将道德委质于经验,由于主体于经验对象之间的连结从属于感觉,而感觉又关涉个人的欲求,这样道德法则就变成了幸福原则,讲求嗜欲,谋求幸福。十九世纪的边沁创作《道德于立法原理导论》,在书中他直言不讳地讲,道德就是谋求最大的幸福。这在康德看来不可思议,“德行之所以伟大,不是因为能获得多大的利益,而是招来多大的牺牲。”[6]

经验只会让道德沦为追求幸福的工具,甚至变成少数人的工具。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对经验派的道德学说大加挞伐,任何将道德建立在个人幸福之上的做法,不仅是矛盾的而且是毁灭德行,“一些学派胆敢对于上天呼声充耳不闻以维护其不费脑筋的理论,因此唯有在这些学派令人糊涂的思辨之中,这种矛盾才能维持下去。”[7]经验派对幸福的谋求必将会毁灭德行,因此,为了让道德的根基稳固屹立,康德在理性的追溯中寻找道德的根基。

《实践理性批判》一书标题,就暗示了康德将要做的工作。但这个标题,实际上暗含了多重的意思。原德文标题为: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从德文语法上讲,der praktischen Vernunft这个词组可以作第一格,那么der就表示attributing to的意思,Kritik是由实践理性做出的,即实践理性向自身发起的批判;当der praktischen Vernunft作第二格时,起定语作用,表从属关系,即批判的对象是实践理性,这也是英文翻译者通常采用的译法——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总而言之,实践理性向自己发起了批判,它自身既是手段又是目的。

从第一层面讲,实践理性向自身发起了批判,为的是证明理性可以自为地决定意志,而不受因果律约制,同时也证明了自由意志的存在。在原理分析论中,康德用了四个定理来阐明纯粹理性如何确立实践法则:第一,实践法则必然是先天的;第二,凡是参加了经验成分的实践原则,都是自爱原则或者叫个人幸福原则,必须被驱除出去;第三,实践法则具有单纯的立法形式;第四,意志自律是建立道德法则的前提。这样一来,理性在寻求普遍的法则时,通过这四个定理,为自身确立了一条实践的原理。它是一条先天的、形式的以及无条件的定言命令,因为它自身拒绝任何经验质料,而对有限的存在者而言,他们的意志不能完全契合道德,于是这就是一条具有普遍的立法形式的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