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新旧对比

将于今年5月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总共六章50条 ,新增加了10个条文。与原通则相比,呈现了诸多显著变化。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新旧对比

一是进一步优化了司法鉴定程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二是进一步健全了司法鉴定防错纠错机制。明确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提高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资质条件,规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完善专家参加咨询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内部监督,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对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强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对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条件和措施。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鉴定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从制度上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受干扰,保障鉴定活动合法、公正。

五是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规范。新增加 “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 一章作为第五章,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这一新旧鉴定程序的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的鉴定与诉讼活动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又会出现哪些新的变化与发展趋势?

下文从七个方面,分别以图文兼顾、新旧对比的形式,就前后变化、实务影响以及趋势预估进行简要探讨。

一、关于回避制度的变化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鉴定机构不再回避,只有鉴定人需要回避,不能再通过回避鉴定机构而回避鉴定人。因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而非鉴定机构负责,当然鉴定人的回避对鉴定机构的回避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一变化将对诉讼当事人申请回避带来重大影响,举证门槛更高。因为要当事人去了解鉴定人的背景与社会关系及证明鉴定人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以后鉴定案件回避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难度大大提升。

2.鉴定人对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也需回避,不得违规会见,有利于避免了私下交易、勾兑的可能性,将进一步规范鉴定的程序与提升鉴定的公正性。这一变化将导致出现违反此种情况而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公正而不被法庭采信。

3.增加参与过法庭质证的鉴定人也需要回避,参加过法庭质证的鉴定人,将不能够再接受委托参与鉴定。

二、关于终止鉴定制度的变化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增加了不得同时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案件进行鉴定的情形,在后的一家鉴定机构要么不受理要么受理后也需要及时的终止鉴定。

2.增加了鉴定受到严重干扰时也需要终止,防止因不当干扰而造成鉴定不公,比如权力干扰、当事人不当的诉求干扰等都可能导致鉴定终止。

3.限制了鉴定协议随意约定终止的权利,以免鉴定机构不当随意终止鉴定,进一步严格和明确终止鉴定的范畴,鉴定机构不得随意扩大。这将导致目前实际中很多鉴定机构设置的很多格式条款无效和丧失法律依据,不得不修改鉴定协议和规范执业。

4.终止鉴定后可以不退费,原来的酌情退费被删除,意味着鉴定机构不再具有强制退费的义务,可以视情况选择不退费。毕竟很多终止鉴定的情形并非鉴定机构的原因所致,鉴定机构即使终止鉴定也有成本支出,也进一步承认和认可了鉴定机构的社会中立地位,自负盈亏。

三、关于重新鉴定制度的.变化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限制了重新鉴定条件,进一步缩减了重新鉴定的范围,严格限制重新鉴定,删除“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这一重新鉴定情形,将大大减少实践中出现的重复鉴定、多次鉴定问题。因为鉴定后总有一方会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不过以后当事人想重启再次鉴定将变得更加艰难,不足以说服办案机关将很难启动重新鉴定。

2.扩大了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定情形外的其他重新鉴定,都应该由办案机关决定,将法院的重新鉴定决定权扩大到所有的办案机关,以满足不同的办案机构的重新鉴定需求。

3.重新鉴定的机构可以与原机构的资质相同而不必一定要求高于原鉴定机构,回应现实中鉴定资源的不足与普遍的重新鉴定不可能达到资质更高的问题。不过,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实际上变相提高了重新鉴定的准入门槛,也与鉴定人负责制相一致,不必强求鉴定机构的资质提高,而是要求鉴定人的资质提高。

4.以上的这些变化将导致重新鉴定会越来越严格越来越难,尽可能的让案件一次鉴定即终结,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将大幅减少,不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抵触、相互冲突的情况也会随之降低,重新鉴定的权威性更高,慎重性也会更高,推翻率却会降低,没有十分充足的理由与依据不会轻易推翻原来的鉴定意见。

5.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还有除鉴定程序通则外的其他理由可以提出,比如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实际上可以归类为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这一情形,使得重新鉴定的要求更为明确、具体。

四、专家参加咨询的相关要求的变化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明确要求专家咨询意见为书面的,并且需要签名确认和归档,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口头咨询不留痕,无人负责无从查证的问题。笔者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现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的专家咨询意见都是口头的,无从查证,法庭也无法核实,给了鉴定人很大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也让一些专家咨询意见比较随意,不那么客观、公正、严谨。

2.这一变化将导致鉴定人进一步规范咨询程序与过程,客观全面保存专家咨询意见书面记录,以便应对当事双方质询与异议,以便法庭调查与核实。

3.专家发表咨询意见将更为客观、公正、严谨而小心,有利于鉴定的公正,不过也将导致咨询专家更难请,成本也更高,毕竟这样的书面方式增加了专家发言的风险与难度,毕竟现实中专家本来就比较难请,如此一来将会更难一些

五、增加对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条件和补正措施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这一补正措施很好的弥补了现实中很多轻微的瑕疵所导致的不必要的法庭质询与争议,甚至出现不必要的重新鉴定。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因为鉴定人的一个错别字而出现激烈的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得出完全相反的意思与结论,鉴定人的质询解释完全不被一方所认可,导致一方坚持必须重新鉴定。

2.鉴定机构可以充分使用补正的措施来及时解决一些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小问题和回应争议方的质疑与办案机关的关切,而不必因为一些小瑕疵而不得不法庭丢丑或者出庭接受不必要的质询。

六、关于鉴定人与当事人关系的变化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当事人的隐私等信息将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但是即便委托人不同意,如果办案机关等正当需要,鉴定人还是需要提供的,这是鉴定人执业保密义务的一个显著变化。

2.增加在临床检查身体时对隐私的保护,体现人性化与对个人隐私权的更好保护,将使得鉴定人在检查个人隐私时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隐私的泄露与侵犯。

3.增加了鉴定人与当事人的互动与参与感,鉴定人可以了解案件情况与询问当事人、证人,当事人也需要参与鉴定活动的各种见证,比如提取鉴材的见证、精神病鉴定、尸体解剖的见证等,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参与感与监督感,保障了鉴定人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与客观公正。

4.增加了见证人员不到场鉴定活动不得开展的限制,保障鉴定程序严格公正,防止暗箱操作,不过也大大降低了鉴定的效率,提高了见证人恶意不到场拖延诉讼的风险。对此,规定缺乏防制措施,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隐患。一旦一方恶意拖延,将使得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旷日持久,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与鉴定风险。

5.增加和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这一规定很好的回应了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在办案机关,不得在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导致鉴定不能与互不负责。尤其在法院委托鉴定,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时,这种情况相当突出,今后应该会有所改观。笔者曾在医疗鉴定当中遇到,患者对医方的病历资料有异议,法院无法认定交给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又拒绝认定而导致多次鉴定不能。

七、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变化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总则的一条原则性规定扩展为专章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加重,更加明确、具体、严格和规范,防止了鉴定人随意拖延或者不出庭的情况出现。但是这一义务缺乏相应的罚则予以限制,有待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不过,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还需要退费。

2.进一步明确鉴定机构配合、支持、管理、监督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出庭通知应该首先发给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确认与安排,从而大大提高诉讼的效率,以后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只需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出庭通知即可,送达更为方便,不必等待具体鉴定人的签收。

3.鉴定人必须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依仗专家身份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法庭安排,随意拒绝质询、法庭调查或随意拖延法庭的审理。这一法庭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法庭的主导地位,鉴定人的配合服从地位,需要鉴定人如实作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发现真相,认清专门的知识与问题,便于定纷止争。

4.以上这些变化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出庭义务与要求,使得鉴定人需要更高的出庭素质与经验才能更好地应对出庭作证,也给法庭与律师更大的发挥空间,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更有实质意义,而不是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