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

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

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

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和执行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但实践中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不利影响较为突出,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为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影响开展专题调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情况

1.财产保全“裁执分离”,收案数量增长明显

重庆一中院自2014年1月1日实行财产保全裁定与执行行为分离制度以来,财产保全案件收案数量增长明显,民商事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比例持续上升,有效提升了保全工作总体效能。2013年、2014年、2015年,财产保全收案数量分别为187件、655件、787件,占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比例分别为2.26%、5.52%、6.38%。其中,诉前财产保全收案数量持续增加,分别为66件、372件、401件,占财产保全收案的比例分别为35.29%、56.79%、50.95%。

2.保全裁定概括化,模糊财产线索大量存在

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书一般采取概括化形式,保全裁定中没有明确的保全对象,一般表述为“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多少万元的财产”,导致模糊财产线索的大量存在,而拟保全财产对象、具体类型、数量等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执行部门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予以确认。而申请人为达到预期目的,千方百计穷尽财产线索,提供的财产线索多而模糊。

以2015年第二季度为例,执行部门共实施完毕财产保全案件202件(不含续保、解保、财产置换、补充保全和异议案件),共收到财产线索1132项(涉及一个协助单位统计为一项),每案平均提交财产线索5.6项,个案提交的财产线索最多达32项。其中,涉及模糊财产线索的保全案件145件,占比71.78%,保全财产分布在重庆市外案件有45件,分布在万州、涪陵、黔江地区的案件有52件,分别占涉及模糊财产线索案件总数的31.03%、35.86%。

3.财产线索模糊化的表现形式多样

一是财产线索指向错误。线索所指向的财产不存在或非被申请人所有。二是财产线索虽明确,但无权保全。如请求对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船舶进行财产保全。三是财产线索模糊、不明确。根据线索的模糊程度又分为:(1)线索过于模糊,非经全面、深入调查不能明确。(2)关键信息项缺失或错误。(3)财产线索指向正确,但信息十分笼统。(4)无财产抵押、查封等信息,实施人员难以判断财产价值。

二、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不利影响

1.财产保全行为执行化,保全功能错位

模糊财产线索推动了概括化保全裁定的普遍使用,而概括化裁定又进一步导致模糊财产线索的大量存在,两者相辅相成。模糊财产线索大量存在,造成保全实施工作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调查、搜查等工作。而在申请人未取得胜诉判决前,采取保全措施的基本性质应该是控制性的,而调查、搜查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已经超出了控制性措施的范围,导致保全行为执行化。从功能上看,保全是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临时性保障措施,而非强制性措施。法院采取调查、搜查等执行程序中措施的合理性值得考量,这不仅会导致保全功能错位,也极有可能侵害被保全人的利益,引发被保全人提起保全异议。

2.转嫁确定保全对象的责任,提高司法风险

按现行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模式,允许模糊财产线索存在,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保全对象,而法院需动用调查措施才能厘清财产线索,申请人将应负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实则是将查找保全对象、判断保全标的权利归属、价值大小的责任附加于法院,法院将可能承担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无疑提高了司法风险。

而申请人不仅不必承担提供模糊财产线索的不利后果,还可利用法院查证的机会发现或关联出债务人更多的财产,导致大量申请人申请法院运用搜查、调查等措施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也导致一些申请人故意提供模糊信息,诱导法院启动调查程序,甚至存在申请人企图通过提供模糊线索达到恶意财产保全的目的,如某案代理律师提供模糊财产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企图利用法院调查取得证据,用于另案诉讼。

3.财产线索无序补充,降低保全效率

按现行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模式,保全完成与否是以保全财产是否足值作为标准,而非以具体对象保全完毕来衡量。因此,大多申请人为尽快启动保全,申请保全时提供模糊财产线索,后续又以保全不足值为由,补充财产线索要求继续保全。如某保全案件,在保全实施完毕1年之后,申请人仍以保全不足值为由,要求继续保全。如部分申请人反复追加财产线索,甚至反复追加模糊财产线索或有抵押、查封等质量不高的财产线索,使得保全实施所耗费的经济、人力和时间成本十分高昂。据统计,财产保全个案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多达60份,两名执行人员用时1个月才实施完毕。允许模糊线索的存在,使得财产保全立案门槛和保全效率双降低,使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变得十分困难。

三、优化财产保全工作的建议

1.准确定位,厘清财产保全的功能

对财产保全工作准确定位,是解决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财产保全工作的前提。关于财产保全的功能定位,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财产线索,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允许申请人提供模糊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调查,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即被保全人的财产难找,但其合理性值得关注。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等网上信息查控业务,均未向财产保全案件开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通道。已制定统一财产保全规范的其他法院,大多认为申请人负有提交准确财产线索和证明的义务。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并进一步明确了各类财产线索的信息要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诉讼财产保全中,财产保全合议庭不负责查找财产线索,由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且必须真实、可操作。”

基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量,课题组更倾向于认为,法院直接运用职权对被保全人进行调查有失公允,申请人具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义务。一是与执行程序不同,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保全人财产的`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故法院不应在财产保全中主动并广泛运用调查、搜查等措施,采取控制性措施更为合理,以免损害被保全人的利益。二是根据立法本意,保全申请人负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义务。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中通常指的是转移财产,如财产尚不明确何以证明其可能被转移,遑论诉前财产保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明确标准,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

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标准,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将财产线索的信息要素格式化,建立格式化的清单,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登记机关的近期查询证明。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信息要素进行分类规定:一是财产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二是财产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及证券公司地址;三是财产线索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在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标准的基础上,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实践中,各审判部门对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及材料要求不尽相同,不但申请人无所适从,执行部门也难以衔接。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不仅能引导申请人规范地提出申请,给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提供便利,也有利于审执部门的顺利衔接。

3.深化裁执分离,分步推进保全裁定具体化

实化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虚化保全裁定书,实则模糊了裁执分离的界限。深化财产保全“裁执分离”,保全裁定部门需对保全申请进行严格的前置审查,明确财产线索及保全对象,分步推进保全裁定具体化。

一是推行诉前保全裁定具体化。诉前保全案件数量较多,占财产保全收案数量一半左右,且诉前保全具有强烈的应急性,稍有不慎易因申请人滥用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利益受损,故推行诉前保全裁定具体化更为急迫。诉前保全应采取较诉中保全更为谨慎的态度,由立案部门进行严格的前置审查,明确保全对象,推行保全裁定具体化。

二是推行诉中保全裁定严格清单化。就诉中保全裁定而言,其主文仍可以概括化形式出现,但裁定书可由“保全被告价值多少元的财产”,变更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详见保全财产清单)”。针对超值保全的焦点问题,确立法院内部统一的快速估价规则。当第一次保全不足值,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时,审判部门应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一旦超值保全导致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审判部门认为请求补充保全财产的价值明显过高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评估报告。执行部门根据协助执行人的不同拆分财产清单,将拆分后的清单作为保全裁定书附件,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财产清单进行保全,无权增加、减少或变更保全财产,既能约束执行部门,也能提高保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