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BT合同的问题分析

BT是英文Build(建设)和Transfer(移交)缩写形式,意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政府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对项目进行立项,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筹划报批等前期工作,将项目融资和建设的特许权转让给投资方(依法注册成立的国有或私有建筑企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项目未来的收益情况对投资方的经济等实力情况为项目提供融资贷款,政府与投资方签订BT投资合同,投资方组建BT项目公司,投资方在建设期间行使回购方职能,对项目进行融资、建设、并承担建设期间的风险。

浅谈BT合同的问题分析

项目竣工后,按BT合同,投资方将完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给政府,政府按约定总价(或计量总价加上合理回报)按比例分期偿还投资方的融资和建设费用。政府在BT投资全过程中行使监管,保证BT投资项目的顺利融资、建设、移交。投资方是否具有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实力,是BT项目能否顺利建设和移交的关键

一、实施BT融资模式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XX]30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章第七条“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回购方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二、BT合同回购方关注的问题

1、投资人的自有资金问题。

投资人的投融资能力事关工程项目能否顺利实施,必须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融资风险,建立风险预防机制,因此规范项目公司自有资金的问题就显得极为重要。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明确规定了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同时各个省市也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昆明市2008年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指南》中规定投资主体“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其余建设资金须提供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函”。BT项目中,投资人往往以投资总额30%的资金投入作为新设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因此,为有效规避风险,可以结合投资人的资金实力做出如下限制性约定:如果投资人实力较强,资信状况良好,并且项目投资总额数额巨大,为有效利用资金,避免资金的闲?,在现行公司法许可的情形下允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但应明确约定分期到位的

具体时间,并严格约定投资人未能按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如果投资人资金实力一般,或者不了解其具体的资信状况,为有效防止“烂尾合同”的出现,应以项目公司资本金全部按期足额到位作为BT合同生效条件之一或作为BT合同回购方方终止合同的条件之一。

2、建设资金共管账户问题。

在部分BT合同中存在这样的约定:建设资金共管账户的设立由回购方、项目公司及商业银行共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建设资金共管账户涉及两个问题: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的监管及建设期利息的计算。在这类合同中,为了确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的按约定执行,即建设资金按时足额投入并专门使用于该BT项目,每笔项目公司的建设资金的进入和划出都需要经过回购方和账户所在商业银行的共同监管。通过建设资金共管账户,回购方可以随时了解项目建设资金的存量及使用情况,进而掌控项目的投融资进度及工程实施进度。 目前,绝大部分投资人都需要融资,投资人自有全部投资总额资金的.情况极少。因此,作为对投资人融资支出的补偿,回购方会向投资人支付建设期利息,一般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定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则是以经回购方和项目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约定的每笔建设资金实际进入到建设资金共管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各笔建设资金的利息,计息期间一般是到回购期开始之前终止。因此,建设资金共管账户可以作为计算建设期利息的重要依据。

3、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

回购方经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等程序,确定了具备投资能力的投资人,并与其签订BT合同,之后,投资人将成立项目公司运作该项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回购方是与项目公司合作。但投资人会基于种种原因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导致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所确定的投资人已经发生了改变,有损于回购方的信赖利益,也带来了合同继续履行的新风险。因此,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应要求项目公司的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不会转让股权,但此种模式缺乏有效约束,即使出现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回购方方亦无可奈何。最好是将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列入到投资人的义务中,并明确其违约责任。

在实际谈判过程中,投资人往往会坚持股权转让的权利,对于回购方而言,应至少坚持在进入回购期后并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前,投资人不得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因为,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后才进入回购期,并且项目公司的缺陷责任期已经结束,在此种情况下回购方的风险已大大减小。

4、投资人融资担保的问题。

1、项目公司在项目资产上设立担保。

项目公司融资时,可能会以项目资产作为担保财产。项目资产范围比较宽泛,既包括了一些实体工程,也有一些配套的附属设施等。如以项目资产作为担保财产融资,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形,即回购方按时足额的偿还回购价款,但是项目公司违反了融资贷款合同的约定拖欠银行的贷款,在此种情况下银行为维护己方权利会实现担保权,回购方回购的资产就是不完全的项目资产了。因此,应严禁项目公司以项目资产作为融资担保。

2、关于项目公司以回购方提供的回购担保权益为融资贷款银行设立新的担保问题。

在签订BT合同时,为保证项目公司的权利,往往会要求回购方提供回购担保。例如在北京某地铁BT工程项目中,回购担保的形式,是以北京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回购方的保证人。另外一种形式,就是回购方提供某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收益的质押,作为回购担保,此种情形下该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往往是第三方)须与项目公司签订质押合同。

项目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会提出以回购方提供的回购担保权益为融资贷款银行设立新的担保,譬如回购方的回购保证人,作为项目公司的保证人,为项目公司融资提供保证;又譬如项目公司将回购方提供的回购质押担保进行转质押,作为项目公司融资的担保等等,此种情形下,会给回购方带来一些风险,故在合同谈判方案的设计和前期对项目公司的尽职调查方面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