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分析

法律的价值是法理学中一个重要的话题。关于法律的价值我们并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在追求一定的价值。法律的价值主要表现在法律满足人们的需要以及评价法律的标准,判例的法律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分析

  一、判例的内在价值

判例的内在价值包括秩序和正义。秩序是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求,而正义则是对人们活动的评价和终级的人文关怀。秩序可以看做是法律的基本或最低价值,而正义则是法律的终极追求。 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也有其自身的价值。

( 一) 判例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在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一定的规律性和连续一致性,是被约束的绝对自由的具体体现形式。秩序是正义的存在形式,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经途径。但是秩序的实现并不一定总是体现着正义的伸张,有时为了维护秩序,会导致个别的不正义。正义和秩序,公平和效率,虽然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但不会总是同时出现,人们总会付出一些代价。正义的抽象不象秩序那样可以被人所直观感受到,所以人们更愿意维护秩序,这样可以达到最大程度的正义,对于个别的不正义,就需要衡平原则来予以纠偏。秩序是防止绝对自由对社会任意破坏的最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类得以共同生活和合作的前提,在无序的社会中人类的趋利避害性会无限放大而导致斗争的出现。法律的最主要作用之一就是作为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的秩序,包括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等私权体系的秩序以及公权力的设立、运行和监督的公权体系的秩序,因此可以说秩序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判例的秩序价值则是法律的秩序价值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 ①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的一致性。判例约束力原则可以保障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做到同样对待,避免出现不平等的现象。②可以促进法律在社会中更有效的实施。判例作为更加形象和灵活的“活法”,更易于在社会中得到普及和认可,同时会促进社会和全民中的法律意识的形成。③对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监督也有重要作用。判例制度中,法律在运用中的可预测性更高,人民可以更好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进而促进更加有序的环境,同时可以防止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出现枉法行为。我国当前法治遇到的一大问题就是法律的执行度差,导致法律无法树立权威,因而难以形成全社会范围的法律意识,因而对法律的认同度低,远远无法与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靠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对法律的认可和遵守,甚至成为全社会的信仰。

( 二) 判例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整个宇宙都普遍遵循的规律和原则,是所有价值的最高的层次。我们虽然每天都生活在正义之中,但却无法给正义下一个定义。正义是我们无法观察和定义的,但我们可以明确什么是不正义。正因为正义难以定义却又无处不在,不同时代的不同利益集团对正义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正义有张普罗透斯似的脸( a Protean face)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孔。应当注意的是成为法律的并非特定判例的文字,而是判例之中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和法理精神。法律原则天然存在,但需要人们依靠理性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发现本质。以先验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制定法是从一定的社会基础出发,总结规律和原则,并对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的问题做出理性的预测和判断,以此为制定法律的基础。判例则是以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从先前大量的判例之中找出某些不变的确定性,加以总结和归纳使之成为法律或法律原则,判例的目的和最终追求就是发现正义。正义和法是密切联系的两个范畴,在拉丁文中正义和法甚至是同一个词的两重含义,现代英语中“法官”一词也带有正义的含义。正义通过纠正法律中的非正义来对法律的进化和完善产生积极地推动作用,法律又可以反过来维护正义所要求的价值。法律并不总是正义的',正义可以通过衡平原则或司法审查和监督手段来进行纠正。判例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原则的发现和对制定法的弥补和纠正,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①判例制度更容易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发现法律的原则和价值。法律应当符合最低标准的道德要求,当有新的社会关系违背社会道德要求而又没有相应的处理经验时,就需要法官根据正义原则来剖析表象,发现法的一般原则,完善法律体系,减少立法成本和法律运行成本。②判例与制定法是互相补充的。在判例法国家,制定法可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在制定法国家,判例则会丰富制定法的立法资源,统一法律的适用,增强社会的法律意识,使制定法更具生命力和适应性。为制定法的抽象性做一个很好的注解,填补制定法的空白,同时增加当事人双方对诉讼的可预测性,减少两造讼累,节约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

  二、判例的外在价值

判例的外在价值包括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和提高司法效率等。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是制定法国家中判例的最主要作用,而统一法律适用则是落实法律权威、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保障,而判例适用的结果必然会提高司法效率。这些在判例的内在价值中已有提及,这里做一下详细阐述。

( 一) 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成文法是基于先验主义对可能或已经出现的社会问题进行调整,是基于人的一般理性来预测的,人类理性在一定时期是有限的,因此成文法无论制定时多么详尽,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显现出滞后性。成文法无法涵盖社会所有领域,又会有滞后性的弊端,况且我国的立法工作还有待完善,法律缺位情况不容乐观,有些领域立法过于原则性而难以实践,判例制度则可以保持法律生命力,对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弥补成文法滞后性弊端。

( 二) 统一法律适用

如上所述由于立法语言的限制和立法过于抽象和原则,以及教育背景的差异,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法律的认知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会对一部分有歧义的法律进行统一解释,但无法及时解决实践新的问题。判例制度可以在同一法律系统内统一法律适用,减少同案异判的出现。

( 三) 提高司法效率

在法律体系完备的情况下,人们将不再对实体法进行责难,而是对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的拖延和低效而不满。我国司法就存在司法效率低下、程序繁琐等弊端。虽然案件需要严密周延的过程来还原事实,但不必要的程序仍然还有精简的空间。判例制度通过作出对受约束法院有约束力的判决,来达到司法程序的指导性作用,进而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

我国有悠久的判例制度传统,是成文法和判例法双线索发展的法律体系,同时中华法系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以开放的态度不断吸收先进的法律思想和制度,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秀成果也被我国所借鉴。宋、明时期例的作用甚至超过了律的作用,引发律学家对判例的所谓“以例乱法”的批评,确实切中时弊,但同时也否定了判例在法律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亦非全面。今天我国若要建立现代判例制度,相信会从中得到启发。判例法和成文法在追求公平和正义的目标上是一致的。通过对判例制度的价值的分析,可以论证在我国建立以制定法为主,辅助以判例制度是切实可行的且十分必要的。